最新消息 / 不動產業務仲介侵吞不動產買家的斡旋金,仲介公司是否應負責?
發佈日期:2023-09-11
不動產業務仲介侵吞不動產買家的斡旋金,仲介公司是否應負責?
本文由許杏宜律師審定
 
近日的新聞報導中,出現了不動產仲介公司加盟店的不動產仲介(下稱「仲介」),以各種理由拉高了房屋買家給屋主的斡旋金,但仲介收了斡旋金後,卻未交給屋主而捲款潛逃,甚至人間蒸發,使得買家找不到仲介求償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買家是否能向不動產仲介公司的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求償?
 
實務上,許多仲介公司與其所聘請的仲介間,都是簽署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又因依我國民法第188條規定,受雇人如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傭人應與員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承攬關係的定作人,原則上不須對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責。因此,如果發生仲介對買家有侵權行為,如新聞報導中,仲介不法侵吞房屋買家斡旋金的情形,仲介公司通常會主張這是仲介的個人行為,且仲介與加盟店間是承攬關係,仲介並不是加盟店的員工,因此加盟店並不須對買家負責任,買家並不能向加盟店做任何求償。惟法律上是否確實如此?
 
究竟仲介與加盟店間存在的法律關係為何,並不是依照雙方書面簽署的契約字面文意認定,在法院實務上,仍會就仲介與仲介公司間的實際執行業務方式為個案認定。就雙方間的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而為僱傭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就說明:「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法院實務就有認為,如果業務內容是由仲介公司決定,在仲介業務執行過程,仲介公司具有一般指揮監督關係仲介對於仲介公司的指示並沒有拒絕的自由,仲介也沒有勞務提供代替性,業務用器具是由仲介公司單方面負擔,仲介也是受制約禁止從事其他業務,專屬性程度相當高,且仲介不具有獨立事業者的性格,事業者性很低計件報酬的方式,不足以否認勞動代償性格仲介更須適用仲介公司的的服務規律,至於稅捐內容、方式及投保單位則沒有作為否定仲介具有勞動者性的作用力,而認定仲介間應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因此,仲介與仲介公司間的法律關係,縱使雙方簽署的契約名義上是簽署承攬契約,但法院仍會依照個案判斷仲介與仲介公司間,是否具有上開各種判斷因素,而具「人的從屬性」,以認定仲介與仲介公司是否構成僱傭關係。如果法院認定仲介與仲介公司間是具有僱傭關係,則新聞報導中的仲介公司,即仍應對於仲介侵吞買家斡旋金的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如果不幸遇到不肖的仲介業者,不法侵吞了買家給屋主的斡旋金,千萬別片面聽信仲介公司撇清責任的說詞,應積極尋求專業的律師意見,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本文僅一般狀況的介紹及描述,非正式學術文章,亦非對個案的法律建議。讀者如有個案的法律建議需求,仍應獨立尋求律師提供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