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 張榮發遺囑效力案暫時落幕
發佈日期:2024-12-20
張榮發遺囑效力案暫時落幕
前長榮集團董事長張榮發的繼承人張國政請求確認張榮發密封遺囑無效之訴訟,歷經了三個審級後,終於在113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這個全國矚目的關鍵訴訟,其爭點主要在於:
- 遺囑能力的判斷標準。
- 密封遺囑的要件。
一、遺囑能力
民法上,遺囑能力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無行為能力人固然無法做成有效的遺囑,但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果已經滿16歲,可以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獨立為遺囑。
然而除了前述的形式要件外,法院在判斷遺囑是否有效,也會審酌立遺囑人立遺囑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如果立遺囑時精神狀況或意識不正常,則遺囑之效力即有疑問。精神狀況要達到什麼樣的程度,才會被認為有遺囑能力?法院實務上有以「生活意識清楚,無精神障礙之疑慮」、「是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有辨別事理通常判斷」…為標準。本案二審法院係以「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為判斷標準,審酌張榮發生前的醫療紀錄,及其於103年9月至11月間還有贈與存款予配偶、移轉股權予張國煒等處分鉅額財產的行為,認其具有遺囑能力,而最高法院亦認同二審以「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為遺囑能力的判斷標準。
二、 密封遺囑
遺囑是遺囑人為了使自己生前的意思在法律上發生效力,而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所為的行為。為了確保遺囑的存在以及遺囑人真意得以實現,民法規定遺囑只能以法律規定的方式做成。
密封遺囑即為法律規定的遺囑方式之一,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說明這是自己的遺囑。密封遺囑如非本人自寫,還須向公證人陳述代為繕寫人的姓名及住址。
本案原告主張張榮發未在公證人面前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且未陳述為自己的遺囑,不符合密封遺囑的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但最高法院認為,對於遺囑要件的解釋應該契合立法目的。密封遺囑之所以必須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的遺囑,目的在確保該密封遺囑是本人親自做成的,然而民法上密封遺囑的規定並沒有限制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的方式,陳述的內容也不用涉及遺囑內容,只要綜合遺囑人的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的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的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可以推知在場的見證人確實是由遺囑人指定的,而且遺囑人也已經表明該密封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思,就符合密封遺囑的要件,不一定要在公證人面前指定,遺囑人的陳述也不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如此一來才能貫徹保障遺囑人遺願的目的。
基於以上的理由,所以即使張榮發並非在公證人面前指定見證人,也沒有確實說出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但是只要綜合張榮發跟見證人的言行、互動及關係,張榮發與公證人的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以認為見證人確實是張榮發所指定的,就符合密封遺囑「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的要件」。而張榮發在公證人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公證人確認後密封,法院認為這個行為已具有表明為自己遺囑的含義,符合密封遺囑的要件。
三、 結論──張榮發之遺囑有效
依上述內容,原告所提出的兩個主張均不被法院採納,張榮發先生的遺囑被法院認定符合民法所規定的密封遺囑形式,為有效的遺囑。
雖然張榮發先生的遺囑是有效的,但不代表遺囑受贈人兼繼承人張國煒必定能依照遺囑所寫的一人獨得全部遺產。這是因為我國具有特留分制度,此制度透過保障各繼承人受遺產分配最低限度的方式,維持繼承人間的公平,使每位繼承人都能分到遺產,故本案原告日後還是可以在特留分受侵害時提起繼承回復請求訴訟,獲得法律保障最低比例的遺產分配。
許杏宜律師編輯群
(本文僅一般狀況的介紹及描述,非正式學術文章,亦非對個案的法律建議。讀者如有個案的法律建議需求,仍應獨立尋求律師提供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