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 生前贈與是遺產嗎?
發佈日期:2025-03-14
生前贈與是遺產嗎?
父母生前把財產贈與給其他手足,贈送出去的財產還算是父母的遺產嗎?
死亡前兩年期間贈與出去的財產會被國稅局認定為遺產嗎?
聽說死亡前兩年期間贈與出去的財產,債權人仍然可以要求拿回來清償債權?

你或許也曾經有上面這些疑問,以下文章即針對這些常見的疑問進行說明。

生前已經完成的贈與屬於受贈人,不再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
 
首先,我們要先說明一個重要的觀念:每一個人都有處分其財產的權利與自由,當然包含將財產贈與給他人的自由。簡單來說,你的東西想送誰就送誰,一旦贈與雙方的意思表示合致,贈與人將贈與物交付給受贈人後,贈與物的所有權就移轉給受贈人,成為受贈人的所有物,除非這個贈與行為有可得撤銷之事由,否則贈與物不再是贈與人的財產,當然更不會成為贈與人死後的遺產。

那麼,為什麼坊間還常有人說死亡前兩年的贈與是遺產?


這是因為在某些情況下,我們必須平衡或保障某些相關人士的利益,因此法律進行了特殊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我們在計算被繼承人的遺產時,必須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出去的財產算進來,但這些計算只是影響繼承人繼承的權利義務範圍與金額,並不影響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完成的贈與之效力。這些特殊的規定,以下分述之。

死前兩年贈與給繼承人,在計算遺產稅時要當成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財產給配偶、各順位血親繼承人及該等繼承人之配偶,無論是因為什麼原因而贈與,都會需要假設那些財產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計入遺產稅之計算。然而,這只是遺產稅的計算,不代表繼承人或國稅局可以向受贈人追回被繼承人已經贈與出去的財產。所以,如果被繼承人死前二年內贈與所有財產給某一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可能面臨拿不到財產卻還是要繳遺產稅的窘境,這種情況在實務上確實所在多有。


死前兩年贈與給繼承人,繼承人在受贈範圍內要對債權人負清償任
 
現行民法已經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的立法,繼承人在所得遺產範圍內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也包括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然而,因為「有限責任」的緣故,可能會造成被繼承人脫產的誘因,也就是在死亡前即大量贈與財產給繼承人,最後只留下債務給繼承人繼承。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民法第1148-1條第1項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避免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在生前將財產都贈與給繼承人,使債權人無法就遺產受清償。但這只是造成繼承人在受贈與財產的範圍內要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不會影響到贈與行為的效力,其他繼承人也不得主張分配這份受贈的財產。


死前給繼承人的特種贈與,不論何時贈與,繼承人之間在計算遺產總額與應繼分時要將贈與價額列為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法律上稱為「生前特種贈與」。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如繼承人受有生前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應扣除贈與價額,這即法律上的「歸扣」制度。
要注意的是,歸扣的客體是贈與標的物的「價額」,而非贈與財產本身,例如甲喪偶,有乙丙丁三位兒女,甲生前因女兒乙結婚而贈與乙一棟價值2,000萬元的房產,此時歸扣之客體為現金2,000萬元,而非該房產本身。該房產仍為乙所有,丙丁不得主張對該房產為分配,只是在計算乙的應繼分時丙丁可以主張要扣除2,000萬元。
值得注意的是,生前特種贈與的時點與是否能歸扣並無相關,也就是說,不管生前特種贈與是不是死亡前兩年內所為,其他繼承人都能主張「歸扣」。

小結: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一筆財產出去,只要贈與行為已經完成,這一筆財產即屬於受贈人所有,但是國稅局、債權人與繼承人都有可能在特定的情況下依據法律的規定要求將該筆財產視做遺產來計算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生前贈與出去的財產究竟是不是「遺產」?要先釐清這個問題是在什麼情況針對誰提出,才能正確釐清「遺產」的範圍及總額。




作者:許杏宜律師辦公室

(本文僅一般狀況的介紹及描述,非正式學術文章,亦非對個案的法律建議。讀者如有個案的法律建議需求,仍應獨立尋求律師提供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