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ves v. Ernst & Young(1990):票據是否屬於「證券」的里程碑判決
作者:許杏宜律師
一、案件簡介
案名:Reves v. Ernst & Young, 494 U.S. 56 (1990)
裁決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主題核心:什麼情況下,一張「票據(note)」會被視為《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 及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中的「證券(security)」?
本案是一宗關於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因未揭露票據投資風險而需依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b條以及Rule 10b-5對投資人負責的訴訟,但案情的關鍵在於:這些票據是否構成「證券」? 若答案是否定的,那麼證券法根本不適用。
二、事實背景
Reves是阿肯色農業合作社(Co-Op),發行「可贖回票據」(promissory notes),向當地農民及社區民眾籌資,用以周轉其經營資金。這些票據承諾高於金融機構之利息,且隨時可兌現,票據發行時被宣傳為是一種投資計劃案。Ernst & Young 擔任該合作社的會計師,被控告未遵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未對票據潛在風險提出警告。
當合作社破產後,投資人指控 E&Y 在財報中疏於揭露風險,違反證券法。然而,E&Y 抗辯說:「這些是普通商業票據,不是證券」,因此不受證券法管轄。
三、法律爭點
本案核心爭點是:
依據《1933年證券法》及《1934年證券交易法》,票據(notes)是否一律視為證券?若否,判斷標準為何?
四、最高法院見解與 Reves 測試
最高法院否定「所有票據一律是證券」的見解,並建立著名的 Reves 測試(Reves "family resemblance" test)。
法院指出,雖然《證券法》列舉票據為「證券」的一種,但並非所有票據都屬於證券。法院認為應採用一套「與證券相似程度」的實質判斷標準,亦即「家庭相似性測試(family resemblance test)」。
四大判斷要素如下:
第一步:檢視雙方的動機
判斷買方投入資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利,還是票據主要被用作籌資工具。
如果票據的主要目的在於投資與獲利,那麼它較可能被認定為證券。
第二步:分析發行與分銷計畫
判斷票據是否作為一項公開籌資計畫的一部分,被廣泛發行與出售。
公開發行傾向顯示該票據屬於證券。
第三步:考慮投資大眾的合理期待
投資大眾是否普遍將該票據視為投資工具?
若大眾期待從票據中獲利,這將支持票據為證券的認定。
第四步:檢查是否存在顯著降低票據風險的因素
這就是「家庭相似性」測試部分——如果該票據類似於通常不被視為證券的票據(例如消費分期付款票據、以房屋抵押擔保的票據、或用於商業交易融資的短期票據),則可能不屬於證券。其他因素還包括該票據是否受到其他保護投資人的法律規範,若已有其他強制監理制度(如銀行監管),則不需重複適用證券法。
結論:若該票據不具備以上四點的「家庭相似性」,則應被視為「證券」,受《證券法》規範。
五、判決結果與影響
最高法院判決:該合作社發行的票據構成「證券」,因此 Ernst & Young 的財報行為需接受證券法規範。
這項判決的重大意義是:
明確否定所有「票據」一律屬於或不屬於證券的觀點
六、結語
Reves v. Ernst & Young 案確立了美國證券法中判斷「票據是否為證券」的標準,其影響持續延伸至當今金融市場,尤其在加密貨幣與創新融資工具興起的時代,該案所建立的「家庭相似性」分析模型,仍是法院與監管機構的重要參考依據。
(本文僅一般狀況的介紹及描述,非正式學術文章,亦非對個案的法律建議。讀者如有個案的法律建議需求,仍應獨立尋求律師提供建議。)